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6日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1年7月29日
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
(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规范,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划保障、储备运行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政府储备分为市级政府储备和区级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本办法所称粮食,主要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食,以及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管理原则)
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实行分级管理、分类储备,遵循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本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区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范围,协调解决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切实保障地方粮食储备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地方粮食储备安全宣传。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地方粮食储备的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的宏观调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主管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制度,对地方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地方粮食储备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和及时、足额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国资部门负责督促相关监管企业加强对下属承担储备任务的重点企业开展考核,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督促监管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地方粮食储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区域联动)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和其他粮食主产区的协作交流,建立应急保供协同机制,开展粮食异地储备、产销对接,实现粮食储备信息互通、监管互动、执法互助、检验结果互认,提高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本市鼓励拓宽粮食储备国际合作交流渠道,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粮食流通体系。
第七条(宣传教育)
本市厉行节约、反对粮食浪费,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保障
第八条(规划编制和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协调、融合发展、粮食安全优先的要求,编制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地方粮食储备的功能定位、区域布局等。
地方粮食储备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预算资金的申报、审核等具体工作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承担。
第九条(基础设施保障)
本市加强地方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粮食仓储、物流、应急保障等设施用地,保证地方粮食储备基础设施与收储规模、应急加工等供应保障要求相匹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地方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和贵重质量检验仪器设备,不得随意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市建设或者涉及地方粮食储备规划布局调整,确需拆除、迁移地方粮食储备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重建、改建地方粮食储备基础设施的,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
第十条(地方粮食储备计划)
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粮食储备总量计划,研究提出地方粮食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应当体现以市级储备为主、以区级储备为辅的原则,符合本市粮食供需、政府调控、应急保障等实际需要,包括储备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质量标准、财政补贴、社会责任储备规模和布局等内容。
区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对本区的粮食储备布局、财政补贴等内容予以细化。
第十一条(本地储备优先)
市级政府储备原则上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确需异地储存的,应当优先选择粮源充足、交通便捷、粮食加工产业基础好的地区,保证粮食拿得出、调得快、用得上。
区级政府储备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原则上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
第十二条(成品粮食储备要求)
本市成品粮食储备应当高于国家要求的规模。
本市逐步增加成品粮食储备数量,提高小包装成品粮食的储备比例。
第十三条(科学储粮)
本市加强粮食储备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色环保的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储备条件,推动优质粮食分仓储存,满足市场对高品质粮食的需求。
第十四条(粮食种子储备)
本市建立健全粮食种子储备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布局种子储存基础设施,对储备的种子定期检验和更新,保障粮食生产用种安全。
第十五条(政府储备轮换)
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良好。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以政府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储存年限为依据,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财政承受能力、粮食品质提升、粮食市场供求等情况,制定年度轮换计划,安排粮食轮换。
计划之外的政府储备轮换可以结合正常经营流转自主进行,但应当保持规定的储备数量。
第十六条(应急保障)
本市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协调机制。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粮食供应的重大事件时,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按照顺序依次动用社会责任储备、政府储备。应急状态消除后,动用的地方粮食储备应当及时等量保质恢复库存。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加工企业、物流企业、供应网点,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与培训。
第十七条(财政补贴和信贷)
本市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实行财政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与管理办法,由财政、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确定。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政策性银行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对地方粮食储备财政补贴的预算审核、执行、清算、考核等进行管理,协调解决地方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等具体事项。
市级政府储备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据实补贴。
申请政府储备贷款的,应当开立专门账户,信贷资金封闭运行,接受政策性银行信贷管理。贷款额与粮食库存值挂钩。
第三章 政府储备
第十八条(政府储备承储主体)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主体中择优确定政府储备承储主体: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规模相匹配的自有仓储设施设备,并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规模相适应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信息化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设备;
(五)经营管理规范,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承储合同)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与确定的政府储备承储主体签订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和轮换、应急保障等要求,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条(制度建设)
政府储备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化管理制度,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仓储、轮换、资金使用等行为实行内部管控,防范和控制储备运行风险。相关管理制度,报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备案。
政府储备承储主体应当明确粮食储备安全责任人员,对粮食储备情况开展自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及时整改并按照规定向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政府储备承储主体要求)
政府储备承储主体应当实行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
政府储备承储主体开展政府储备承储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与商业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账务、仓储设施分开;
(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通过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实时监测并如实报送粮食数量、品种、质量、仓储保管、出入库情况等,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四)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保证粮食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标准;
(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
第二十二条(域外储存)
市级政府储备承储主体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外储存的,应当报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批准;区级政府储备承储主体需要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外储存的,应当报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轮换交易)
政府储备轮换主要通过在粮食交易平台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公开竞价的标的起价由粮食交易平台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草拟,报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确定。
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政府储备轮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同意。
政府储备轮换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和内幕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损失损耗)
政府储备承储主体应当改善粮食储备条件,降低粮食损失损耗。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政府储备承储主体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政府储备承储主体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政府储备;
(二)擅自租赁仓储设施储存政府储备;
(三)将检验不合格的粮食作为政府储备入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退出机制)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承储主体退出机制。政府储备承储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与其解除承储合同:
(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粮食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重大粮食储存事故的;
(四)变卖、抵押承储政府储备的仓库等设施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粮食储备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企业储备
第二十七条(社会责任储备主体)
本市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大型超市、粮食批发市场、餐饮企业等(以下统称“社会责任储备主体”)应当依法建立社会责任储备,保有日常最低库存量的粮食。具体适用规模、日常最低库存量等,由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社会责任储备要求)
社会责任储备主体应当对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履行仓储保管职责,建立台账,确保品种、数量、质量安全符合要求,依法服从政府调控。
社会责任储备主体承担的储备品种、数量、质量等,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根据粮食市场调控需要具体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第二十九条(特定情况下的最低最高库存量)
在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或者处于粮食应急状态时,社会责任储备主体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三十条(政策支持)
财政、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可以通过优先委托承担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方式,对社会责任储备主体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引导社会储粮)
本市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的商业库存。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的食堂和居民家庭,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成品粮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粮食储备的行政指导工作。鼓励有关科研院所提供粮食储备公益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调用和补偿)
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粮食供应的重大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对企业储备进行调用,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日常监督检查)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制定地方粮食储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地方粮食储备数量、品种、质量、轮换、储存安全以及粮食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进行质量检查,可以委托符合相关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扦样、检验。
第三十四条(年度考核)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政策性银行,对政府储备承储主体粮食储备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政府储备承储主体、承储数量和增减检查频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外储存政府储备粮食的;
(二)保障地方粮食储备规划布局不力的;
(三)国有粮食仓储设施设备保护不力,擅自拆除、迁移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四)发生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粮食储备问题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粮食安全的情形。
政府储备承储主体或者社会责任储备主体未严格履行储备职责的,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信息化监管)
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对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粮食品种、数量、质量、仓储保管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第三十七条(信用监管)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储备承储主体和社会责任储备主体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推动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政府储备承储主体和社会责任储备主体,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限制补贴、政策性粮食经营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域外储存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储备承储主体擅自在本市或者本区范围外储存的,由市或者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轮换交易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开竞价或者擅自订立标的起价的,由市或者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有关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政府储备、擅自租赁仓储设施储存政府储备,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粮食入库作为政府储备的,由市或者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政府储备承储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对发现、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地方粮食储备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