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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陈志国餐饮服务店(陈志国)未取得自制饮品经营许可从事自制饮品经营活动和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8-31 17:13:57 来源:互联网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2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陈志国餐饮服务店(陈志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6TRMF7F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友谊南路111号A区永旺梦乐城1层153B

 

  经营者:陈志国

 

  身份证号码:2*****6

 

  联系电话:1******1

 

  2021年6月18日,执法人员依据《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贯彻落实<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对天津市西青区陈志国餐饮服务店(陈志国)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没有自制饮品项目许可,但存在销售自制饮料的行为。执法人员在餐厅收银电脑上调取了自制饮料销售记录,其中发现当事人在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共销售西瓜汁41壶(单价39元/壶,共计1599元)、西瓜汁7杯(单价16元/杯,共计112元)、芒果汁6壶(单价39元/壶,共计234元),在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销售五谷登科84扎(单价38元/扎,共计3192元)、西瓜汁(1送1杯)28扎(单价16元/扎,共计448元),在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3月期间经营西瓜汁(赠送)28杯(单价16元/杯,共计448元)。销售额共计6033元。另发现,当事人进货查验记录项目不完整。执法人员当天对当事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2021年6月28日本案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未取得自制饮品经营许可从事自制饮品经营活动,且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未严格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项目不完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自制饮品经营许可从事自制饮品经营活动和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6033元,违法所得60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自制饮品销售记录复印件;

 

  3.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我委于2021年8月1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1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033元;

 

  3.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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