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认证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计量认证评审工作的一致性,提高评审工作质量 ,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实施的计量认证评审工作,应当遵照本程序执行。 第三条 依法应当实施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向发证部门提出计量认证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量认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 法人资格证明或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上级或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质量手册; (五)程序文件目录; (六)典型检测报告(1--2份); (七)参加能力验证活动的证明材料(近两年,初次申请除外)。 第四条 发证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经申请方改正后,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发证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制定现场评审计划,指定评审组长,选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应当由有资格的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 现场评审的日期应当于受理申请后二个月之内安排,并提前通知申请单位。 现场评审一般需要3天时间,规模较小或申请项目较少的检测机构,评审组一般为3--4人组成,评审时间可为2天;规模较大或申请项目较多的检测机构,评审组人员可适当增多,评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 现场评审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预备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主要内容是:确定评审日程和现场考核实验项目,明确评审方法和评审员分工等。 现场考核实验项目要选择能够覆盖检测机构申请项目的范围和有代表性的产品,现场考核实验项目数量不低于检测机构申请项目的15%。 (二)首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介绍评审组的日 程安排,确认评审计划,安排现场试验项目,明确评审的目的和依据以及需要申请单位配合的要求,听取申请单位领导的简要介绍等。 (三)考察实验室。由申请单位负责人向评审组成员介绍实验室情况,以便了解其环境和硬件设施的基本情况。 (四)实施评审。评审组成员按照分工进行评审。评审过程中,评审组长主持召开由被评审方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以及对授权签字人逐一进行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五)评审组汇总情况。评审组长主持对评审情况进行汇总,确定评审通过的项目,提出不符合项和整改要求,形成评审结论并做好评审记录。 (六)与被评审方领导沟通。评审组将评审汇总的情况向被评审方有关领导通报,不符合项要经其确认。 (七)末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宣布评审结论和评审通过的项目,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等。 第七条 现场评审应当做到: (一)评审员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准则》的要求实施评审。评审中要相互协调、配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沟通,确保现场评审客观、公正、准确、全面。 (二)评审员应当认真做好评审记录。 (三)评审组长根据评审结果,填写“计量认证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 第八条 评审结论为“符合”、“基本符合”、“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不符合”四种。 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评审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将整改情况填写“现场评审不符合项整改报告”由评审组长确认并签署意见。 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的,检测机构除按前款要求进行整改以外,评审组长还要限期组织现场复核,确认其符合要求后,在检测机构填写的“整改报告”上签署意见。现场复核只针对不符合项进行考核。 评审结论为“不符合”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三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评审组长要在评审工作(包括实施整改)结束后10日内将下述材料报送发证部门。 (一)申请材料; (二)现场考核材料,包括检验报告、座谈会记录等; (三)评审报告; (四)整改报告。 第十条 发证部门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20个工作日之内,由发证部门颁发计量认证证书(扩项的除外),允许检测机构在检验报告上使用“CMA”标志。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评审组长组织补充完善; (三)评审材料严重失实的,另选派评审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对年度通过评审的检测机构及检验项目以公报(或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并汇编成名录。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对检测机构通过评审后的材料统一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复查换证的检测机构应当提前半年提出申请。复查换证申请材料与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相同,现场评审程序与初次现场评审程序一致。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新增检验能力的,可向发证部门申请“扩项”,申请材料包括 : (一)申请书; (二)质量手册(有变化时); (三)扩项产品的典型检验报告(1-2份); 扩项的受理和现场评审工作按照本《程序》第三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向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测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测机构法人代表、技术或质量负责人变更的,需书面备案。授权签字人变更的,必须经过考核; (三)检测机构质量体系做出重大调整,需将换版后的质量手册予以备案; (四)检测机构名称、场所变更的,应当持变更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五)检验标准(包括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更新或修订的,应当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若检验标准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时,可由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做好记录,待监督评审或复查换证时,由评审组确认。 若检验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使现有环境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或检验设备不能满足标准要求或因检验项目增加,需添置新的仪器设备时,检测机构需填写“检验依据变更审批表”,由发证部门指派评审员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六条 本工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的计量认证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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