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国质检质〔2015〕28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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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5-06-26 | 生效日期 | 2015-06-26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其他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健全质量失信惩戒机制,引导和推动企业讲信誉、守规则、重质量,现就加强严重质量失信企业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严重质量失信企业管理的意义
加强严重质量失信企业管理,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也是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质量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首届中国质量(北京)大会上强调要紧紧抓住质量诚信这个“牛鼻子”,加快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制度。《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明确要求: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加大对质量失信惩戒力度。目前质量信用缺失仍是我国质量发展中突出的“软肋”,制假售假等屡见不鲜,广大企业和公众深受其害。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抑制质量失信行为,特别是加大严重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对于提高全社会的质量意识,树立消费信心、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极其重要、势在必行。
二、严重质量失信企业的界定和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履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中,可以将辖区内具有主观故意、严重违反质量相关法律法规、社会影响恶劣,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建立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时,可重点考虑以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一)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达到企业自我声明和承诺的标准水平,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
(二)企业不具备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条件,存在重大管理隐患,并且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或取得的证照被吊销的;
(三)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或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履行主动召回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建立和管理
(一)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建立、逐步完善、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监督管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于符合纳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企业,可在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生效后,行政相对人未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完结的,将其纳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可以选择食品、特种设备、重要消费品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领域,探索率先建立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建立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过程中,应加强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档案记录的信息可以包括企业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生产地址、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日期和处罚单位等信息。
四、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使用和监督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包括列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在内的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引导社会监督,对违法企业和个人形成威慑,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把严重质量失信企业管理作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的重点内容。通过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建立,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加强企业信用约束,加大企业失信成本,使从业者不想、不敢、不能生产经营劣质产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供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市场审批和准入、融资授信、资金政策等工作中参考使用,探索建立部门联合惩戒机制。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强化对严重质量失信企业的监督,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长效科学的监管机制。对被列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除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采取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频次、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发布质量信用报告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督。
(五)本意见适用于内部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质检总局
20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