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 | 发布文号 | 食药监办食[2011]1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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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1-12-07 | 生效日期 | 2011-12-07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北京市、福建省卫生厅(局): 为确保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指导意见》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联合制定了《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具体遴选工作将另行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北京市、福建省卫生厅(局):
为确保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指导意见》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联合制定了《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具体遴选工作将另行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务部《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235号)的有关要求,为保证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含县级市、区)遴选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权威性,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遴选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以下简称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联合组织开展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的遴选工作。
第四条 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遴选工作坚持严格标准、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应当符合国食药监食〔2010〕235号文件中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的条件和以下要求:
(一)已被评定为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
(二)已配备与监管任务相适应的监督执法队伍和执法装备。
(三)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机制、方式方法等方面有所创新,工作成效显著。
(四)设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网络,及时有效处理群众投诉举报。地方政府设有投诉举报专项经费。
(五)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Ⅲ级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
第六条 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的遴选采取申报、审查、公示、认定的程序进行。
(一)申报
由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领导机构向上一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领导机构逐级提出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申请。
(二)审查
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领导机构按照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遴选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分为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查两部分,根据审查情况确定本省(区、市)的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候选单位,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提交书面推荐材料。
(三)公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对候选单位进行联合审核后在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个月。
(四)认定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候选单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联合认定为“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
第七条 在遴选过程中发现弄虚造假的,取消该单位三年内候选资格。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批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的数量。
第九条 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应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行政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置“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的日常管理,于每年12月底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务部每两年组织专家对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进行复核。对符合标准的地区,继续确认为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对不再符合标准的地区,取消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资格。
行政区域内发生Ⅲ级以上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未按要求上报、处置不及时的,取消国家餐饮安全示范县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推荐表
2.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总体评价表